用别人的图像通过人脸核验,算数吗?

9月13日下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山东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行政案例。其中一起为涉用非本人图像通过人脸核验。

(图1)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9年,公司股东为都某、查某、崔某,分别持有公司80%、10%、10%股权。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15日,该公司通过互联网提交预审申请,申请将80%股权由股东都某变更为范某,10%股权由股东查某变更为崔某,法定代表人由都某变更为范某,同时提交了相应电子材料。当日下午,都某、查某、崔某、范某通过“某微信小程序”完成了人脸核验。4月18日,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该公司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都某、查某以不知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经鉴定,“都某”“查某”通过互联网办理股权转让时的人脸识别图像并非本人。

裁判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中负有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引入数字化人脸识别技术的目的在于利用高科技身份识别技术辅助完成身份核验工作,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身份核验义务不因第三方技术系统的引入而免除,对于已通过人脸识别的图像信息,登记机关仍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明显虚假的人脸图像信息,登记机关应当进行甄别,在作出登记前予以排除。案涉登记行为作出时,受限于技术条件,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将人脸识别图像回传至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该局未依法履行审核义务。基于都某、查某人脸识别信息虚假的事实,遂判决撤销变更登记行为。

典型意义:行政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核义务不因信息技术识别而免除

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推行网上办理以及采用人脸识别技术系统对相关人员完成远程身份核验,是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重要举措。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违法登记行为,提示行政登记机关不能因第三方人脸识别等辅助身份验证系统的引入而忽视对申请人身份的审核义务,以确保登记行为作出时证据确实、充分,防止新形势下冒名登记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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